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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
浏览次数:
64728
日期:
2013-12-05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广发外字[2002]254号)文件
一、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的管理
(一)实行定点生产、“专产专营”管理制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根据广电部门需求安排产销计划,并指定生产企业实施销售专营(专卖),定向销售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该产品不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二、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销经营活动的监管
(一)全面落实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定向销售审批制度。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电主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和个人。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和个人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等违规推销行为,要坚决查处。
三、加强
卫星电视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一)进一步严格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管理。
1.严格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未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施工单位,不得从事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未持有《设立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2.依法审批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行为。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对接收香港、澳门、台湾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标准进行审批。个人不得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已具备和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联条件的单位,不再批准其单独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四、加强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进口审批制度
禁止任何个人携带、邮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包括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解压及接收一体化装置)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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